企業清算的最后一步是向股東分配剩余財產,如果股東是企業法人,則股東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如果股東為自然人,則為個人所得稅納稅人。
A公司企業所得稅清算之后,剩余財產為1000萬元。清算時計算的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為500萬元。自然人股東張某投資成本80萬元,占公司股權的10%。
該公司扣繳張某“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500×10%×20%=10(萬元),計算張某“財產轉讓所得”1000×10%-500×10%-80=-30(萬元),不用扣繳“財產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該公司財務人員認為,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第五條的規定,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張某享有的企業所得稅清算時計算的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為500×10%=50(萬元)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其他部分為投資轉讓所得。
以上計算是否正確?答案是否定的。第一,財稅〔2009〕60號文件規范的是企業所得稅的處理,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企業所得稅法中,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免稅收入。個人所得稅處理由個人所得稅法和相關政策來規范?!秶叶悇湛偩株P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9〕388號)中《剩余財產計算明細表》填報說明:“其中確認為股息金額”列,清算企業的非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股東不填此列。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公司財產按前款規定清償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財產的分配中沒有利潤分配的概念。
因此,財稅〔2009〕60號文件規定的剩余資產金額中的“股息所得”只是企業所得稅法中的概念,不是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企業清算剩余財產對于自然人不區分股息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應當按照“財產轉讓所得”計算個人所得稅。張某應納“財產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1000×10%-80)×20%=4(萬元),該公司多扣了張某個人所得稅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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